讯问与询问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谈话、讯问、询问三项措施的不同)

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谈话、讯问、询问三项调查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虽然都是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但三者在适用情形,使用主体、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理清这些差别,对全面严格适用12项调查措施、推进反腐败工作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十分必要。

谈话的对象是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谈话的要件是可能发生职务违法,主要是指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谈话的主体是监察机关相关人员,也可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监察法将执纪实践中运用的谈话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使谈话成为一种法律手段,主要目的是使监察工作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相匹配,体现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对有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尽早依法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使监督工作有锋芒和针对性,真正严肃起来,避免其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这既是监察机关履行好监察专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对党的事业负责和对监察对象的爱护。海南省纪检监察机关积极探索适用谈话措施,制定了《海南省纪委省监委机关谈话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谈话适用的情形和流程,谈话场所的分类和设置,以及谈话的安全保障和责任等。海南省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全省开展谈话1934次,使监察工作与党内监督有机统一。

讯问是指通过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提问、被调查人回答的方式,取得印证被调查人有关涉嫌职务犯罪事实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过程。讯问的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不包括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讯问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体制改革将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职能整合至监察机关,使监察机关成为有权对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使调查权的机关。监察法借鉴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讯问作为一种法定的调查措施,这是调查活动中的重要权限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讯问笔录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证据,必须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于证据的要求,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首先提问被调查人是否有涉嫌犯罪行为,让他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的情节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讯问要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调查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供述,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询问是指监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向证人等获取证言的过程。询问的对象是证人等相关人员,既包括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也包括涉嫌职务违法案件的证人;询问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委托他人进行询问。询问措施来源于纪检监察机关多年实践中运用的执纪审查手段,同时借鉴了刑诉法关于询问的规定。监察机关肩负着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监察法将询问措施确定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调查人的关系。首次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要负的法律责任,但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询问证人的地点,既可以在调查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场所提供证言。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审判定案的根据,所以,询问活动还要符合监察法、刑诉法关于询问具体程序、要求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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