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违约金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滞纳金、违约金等的约定,到底二者是不是一致或者有什么区别?本人在日常的法律事务处理中,特别是合同审核中,经常出现“滞纳金”的字眼。现就该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各位日后工作学习中参考:
先看百度搜索滞纳金的解释:滞纳金(金融名词)滞纳金是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可见关于滞纳金最早的专属于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专用,比较常见的就有税务机关。
滞纳金主要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可见设立主体具有法定性,不是可以任意设定的。
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如果不按照规定予以缴纳,行政机关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划扣。
惩罚性,指的是滞纳金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根据滞纳金的以上特点,滞纳金只能发生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再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可见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其没有法定性,是平等主体根据双方协商而确定的,也不具有强制性,经过判决或者仲裁后申请强制执行才具有强制性,并不是合同必备条款。对于其数额主要是参考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定,特别是商事违约金与一般民事违约金是有区别的。
在一般人看来其实民事合同中的滞纳金=违约金,实际是由于民间法律意识淡薄,大家都叫它滞纳金,其实法律上而是称它为违约金。而正式这个成为上的区别就可以看出来某个公司的合同或者某个人是不是专业的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