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犯罪的分工日益细化,因为涉嫌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而锒铛入狱的人也越来越多,笔者这两年就处理过数起这类案件,有的当事人是因为提供了软件技术支持而涉案,也有的当事人是因为提供了硬件技术支持而涉案。当笔者到看守所会见这些当事人时,总会被问及类似这样的问题:我只是提供了技术,并没有参加别人的网络犯罪,为什么会被刑事拘留?技术无罪啊!
从法律上说,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有的情况会构成犯罪,有的情况不会构成犯罪。
一、现行法律对提供技术支持行为的刑法评价
(一)单独定罪
单独定罪,也就是将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全国首宗微信外挂案件。2015年1月开始,张某、刘某旭未经腾讯授权,开发出《果然叼》《玩得溜》软件,可实现微信多开等功能。后二人设立网站宣传及批发销售上述软件,非法销售所得累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被广州市海珠区法院认定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法律将某些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确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类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帮助行为直接确定为一种犯罪,在法学理论上也称为帮助犯的正犯化。
(二)作为网络犯罪的共犯
作为网络犯罪的共犯,也就是将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作为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如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的,定诈骗罪(共犯),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共犯),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提供技术支持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共犯),等等。
将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作为网络犯罪的共犯,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明知道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技术支持,这也是这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客观上有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主观上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就笔者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关键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技术的目的,如果在案证据是能证明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技术的目的,司法机关就会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明知。从司法实践看,以下三种情况常会被认定为存在主观明知:
(一)提供个性化技术支持,比如根据他人的要求开发APP。提供此类技术支持,会存在前期了解需求、编写代码、后期测试功能的情况。技术所要实现的功能,开发者是知晓的,从而会被认定为明知他人的犯罪模式(至于是否知道犯罪性质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二)提供特定用途的技术或者设备。有些技术的用途是非常明显的,比如用于“撞库”的软件,它的用途就是非法获取用户的信息(常见的是用户名和密码),提供“撞库”技术,可以认定是明知他人是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明知的情况。
综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简单的回答是或者不是,而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提供技术的行为的具体情况、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技术实施网络犯罪。